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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百五十二章 人能不能是商品

作者:棒打鲜陈 字数:4158 更新:2024-10-26 03:26:39

第253章人能不能是商品

白家松话音刚落,就有几十只手举了起来。

“这位同学吧。”

白家松随便点了一个。

“贩读和吸读。”

这名学生回答的很是简练:“贩卖读品是犯罪,购买读品或者吸读只是违法,但是还不足以构成犯罪。”

“不过,这位同学举的例子很典型。”

白家松示意他坐下:“在我们现在的刑法之中,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上是相当的,像我刚才说的收灰和行灰,一个最高可以判死刑,一个最高可以判到无期。

再比如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,刑罚更是完全一样。

但是反观我们今天讨论的拐卖妇女、儿童罪和收买妇女、儿童罪,同为共同对向犯,他们的刑罚却是相去甚远,跟我们现行的刑事理论完全相悖。

那么收买妇女、儿童罪的法定刑为什么这么轻?今天关起门来,跟大家说一些比较现实的事情。

在我们国家的一些地方,尤其是偏远的山区,买卖人口,有时候是一种大家心照不宣的‘习俗。在有些地方,用钱来帮助光棍解决婚姻问题,甚至变成了全村都愿意为之出力的事情——人人参与,导致人人无责,这,就是法不责众在当下的鲜明表现!

但是法律真的就不责众吗?我认为不是的,法律的存在,是为了保护人的基本权利,不能因为某些陋俗改变这一根本目的,如果连最基本的人权都得不到保护,社会上就没有法治可言。

甚至在我们之前的法条中,收买妇女、儿童罪还存在免责条款,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,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,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,按照被买妇女的意见,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,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。

大家听听可笑吗?而我们之前对这个条款的解释,是因为被收买的妇女,在当地有可能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,解救时被买妇女资源继续留在当地生活的,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
听到这里,下面的学生一片哗然,不少人已经拿出手机在搜了。

“我看到有同学已经在查了,你们不用查了,我直接告诉你们啊。”

白家松笑笑:“这是之前的法条,现在相关规定已经做了修改,你们也不一定搜得到。

根据之前的规定,买房几乎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,这个法条形同虚设,根本就是在无视被收买妇女、儿童的权利,相信立法者也是注意到了这个问题,现在这个免责条款已经改成了从轻条款。

现在我们的规定是,如果没有虐待行为,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听起来是不是合理了很多?是不是觉得改的真好?”

有学生不住的点头。

“但是我的观点是,这个修改仍然没有达到保护妇女、儿童应该有的力度,尤其是收买妇女、儿童罪最高只能判三年,我想是不符合大众的情感期待。

或许法律不能改变人心,但是法律应该有所作为,如果不能完全根治这样的现象,起码让这样的现象能有哪怕一点点的改变,要让这些受害者能够看到希望。

所以我的观点是,应该提高收买妇女、儿童罪的法定刑。”

白家松说完了,这次台下罕见的没有掌声。

学生们都在思考,显然白家松揭示的现实,给他们带来了不小的冲击。

“那接下来有请任律师谈谈伱的观点吧?”

陈光明作为主持人,时刻关注着全场的情况。

“首先非常感谢陈教授能给我出现在这里的机会,我从来没有想过,有一天会作为嘉宾坐在台上,跟刑法学界最顶尖的学者们探讨问题。”

虽然很不喜欢这样,但是这样的场合,任真不得不客套两句:

“那接下来我就简单说一下我的观点,今天之所以能收到邀请,是因为白教授看过我之前做的一个案子,那个案子可能有些同学也看过,当时我在庭审上说过一句话,我说卖鸟和卖人受到的刑事处罚差不多,这合理吗?

那今天我们讨论的是收买妇女、儿童罪,我们会发现,修改一下我刚才那句话,就变成了卖鸟比买人受到的刑事处罚还要重,这合理吗?”

当然不合理!

看着台下学生们的表情,任真知道大多数人心中都是这个答案。

“那么在对这个问题发表我的观点之前,我要先声明一个立场,那就是无论是收买还是拐卖妇女、儿童,无论在任何国家,任何时期,任何法系,都是绝对应该被谴责和惩罚的行为。

我对这样的行为同样持反对态度,对于我国刑法将买卖两种行为作为对向犯来规定的方式也表示认可,但对于本问题,我的观点是,收买妇女、儿童罪的刑罚,不一定要被提高。”

此话一出,全场哗然。

有白家松的发言在前,大多数学生基本已经接受了他的观点,何况任真前面也表明了对于收买妇女、儿童的行为是反对的,怎么会给出这样一个观点?

要是我的观点跟白家松一样,今天也没必要让我过来了。

任真叹了口气,从一开始跟陈光明表明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之后,他就猜到现场会是这个情况。

这还是在大学里面,要是他在网上或者其他的公开场合发表这个观点,肯定会有一堆人上来骂他,再激动一点的,说不定直接就冲他扔鸡蛋了。

“我知道大家有点奇怪,所以我才把这些话说在前面。

有人认为应该提高收买妇女、儿童的法定刑,这我理解,但是如果因为持这个观点,而认为我是不关心被拐卖妇女、儿童的命运,我认为这对我而言是不公平的。

在观点有分歧再正常不过,我希望大家可以理性看待问题,要有自己的思想。”

叠完甲,任真这才正式开始:

“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刑法中关于收买妇女、儿童罪的规定。
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管制或者拘役;
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,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,依照本法关于

强奸罪的有关规定处罚;

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,非法剥夺、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等犯罪行为的,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处罚。

还有一些其他的规定,我就不一一列举了,但是从我刚才说的这几款规定已经可以看出,收买被拐卖妇女、儿童的行为,确实是只有最高三年的法定刑。

但是收买之后如果存在其他犯罪行为,还是要按照其他相关犯罪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处罚。

所以我认为,如果全面评价收买妇女、儿童的行为,不能仅仅看到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一款,而要把该条法律规定所有的条款结合起来,综合评价的话,该罪的法定刑其实并没有白教授所说的那么低。

那么对于白教授刚才所说的观点,我认为是有着合理性存在的。

在刑法规定中,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大多基本相当,但是拐卖妇女、儿童罪和收买妇女、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确实很特殊,它们的刑罚相差的确很大,甚至到了跟共同对向犯基本法理冲突的地步。

也正像我刚才所说的,人似乎还没有鸟值钱,从这方面来看的话,无论如何都是不能让人对这样的法律信服的。

但我想说的是,收买妇女、儿童罪的性质比较特殊,不能把它简单的跟其他买卖类犯罪相比。

就拿非法收购、出售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罪来说,这两个罪看似都在惩罚购买行为,但是两罪背后的含义完全不同。

对购买鹦鹉的人来说,他们买鹦鹉一般是作为宠物来饲养的,在购买行为完成后,这里面其实很少会牵扯到对动物本身的利益损害,所以说对于这个罪的评价,基本上都包含在购买行为之中。也就是说仅需惩罚购买行为足矣。

但是收买妇女、儿童罪要惩罚的是什么呢?

拿收买妇女来说,通俗点讲就是买媳妇,那么买了媳妇,自然而言的要与之发生性关系,因此买方接下来触犯强奸罪的概率是很大的;或者说如果由于妇女年龄较小,或者是买方的其他原因,暂时没有发生性关系,但是对于被收买的女性来讲,几乎必然要面临被殴打、被剥夺自由的下场,此时买方触犯故意伤害、非法拘禁等犯罪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。

所以单看与人贩子交易的这个‘收买妇女、儿童的行为,实际上处于为后续犯罪做准备的一个预备地位。

在这种情况下,将收买妇女、儿童的行为单独定罪,其实已经体现出对收买行为的惩罚和打击了。

我知道有同学可能不太同意我的解释,但是我想请大家想一想,如果将收买行为与后续的其他犯罪行为剥离开来,收买行为本身会得到什么样的评价呢?

有没有同学愿意分享一下的?”

面对任真的这个问题,举手的人显然就少了很多。

任真随手点了个最近的女生。

“我觉得,可能侵犯了人的尊严?”

这名同学的语气不太确定。

“还有吗?”

任真看向其他人。

“这种行为是在物化女性。”

有人喊了一声。

“对,回答的很好,但是收买妇女、儿童罪,后面还有个儿童呢。”

任真笑着冲那个方向看去。

“那就是把人身当做商品了。”

前排有人接了一句。

“嗯,所以如果完全脱离收买之后的行为,仅仅看交易行为本身,我们发现这个行为侵犯的法益,是比较重大,但是又不得不承认是很有限的。

因为在现代社会中,现在的环境下,出卖自己的脑力、体力,甚至是出卖身体的现象比比皆是。

说的现实一点,门当户对的商业联姻、平常人家的财力,甚至是线下的婚介所,以前我们叫媒婆,这些都牵扯到金钱利益。

所以如果不考虑实际伤害,只考虑人的尊严,只考虑人身能不能被物化,大家觉得收买这个行为还应该受到很严重的处罚吗?

如果说现在对收买妇女、儿童的处罚不够分量,那么我觉得卖银的行为也应当犯罪化,而非只是违法。”

“但是卖银是自愿的,可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是被强迫的。”

刚才那个女生还没坐下,立马反驳。

“你说的没错,这确实是大多数的情况,可现实并不都是大多数。”

任真挥挥手,示意那个女生坐下:

“我想请大家设想一个场景,人贩子带着一个他拐走的女性,一边打骂一边来到一个村落,问有没有人买,现在你有两个选择:

一个是不买,任由那个女性继续被人贩子折磨,另一个是把她买下,让她起码暂时脱离被折磨和囚禁的处境。

这样的交易行为,如果要定罪的话,大家还认为现在的三年太轻了吗?

我想提醒大家,这里的交易,可不是买方跟那个被拐卖的女性之间的,而是买方跟那个人贩子之间的。

并且我们还要承认的是,即使在现实生活中,女性自愿离开原先生活地区,通过人贩子嫁到买方家里的情况,其实也不在少数。

尤其是我们某些边境地区,非法的跨国婚姻市场一直都存在,对这种不受我们法律保护的婚姻,在刑法上我们应该给出怎样的处理呢?

如果认为拐卖妇女是犯罪,但个人意愿又可以排除犯罪的话,那么在女性自愿的情况下,有可能得出无罪的结论;相反,如果坚持认为人身不能买卖,任何人都不应当被物化的理念,那么无论女性同意与否,都应当禁止人口买卖。

但是事实上,法律不可能考虑到每一名受害者的意愿,否则法律在执行的时候就会出现模糊不清的问题。

所以我们只能采取后者观点,无论女性是否自愿,收买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。

那么我国现行的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管制,其实就是给这种法律无法明确规制的地带,留出了一个在操作时可以相对把握的空间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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